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63********,汉族,高中肄业,务工,住当阳市**镇**街**巷**号**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6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汉宜线由当阳市窑湾集镇往两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两河镇原桃园七组路段,撞上李某某推行的摩托车。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齐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0日,当阳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齐某某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9月21日、10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三次对齐某某书面传唤,齐某某均未到案, 同年11月17日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谢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执法记录仪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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