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01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和朋友在樱花一路与书香路十字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喝酒后,22时55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陕A****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樱花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樱花二路与书香路十字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1235号鉴定意见证实:齐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87.7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审查,齐某某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
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3、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静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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