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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20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124**********,汉族,高中文化,湖南**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楼**村**组**号,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齐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号小型汽车沿万家丽路经**桥快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及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醇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19年5月28日

附项: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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