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76********,汉族,中专文化,**国有林管理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五岔沟镇**委**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9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蒙F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五岔沟镇交警队东侧300米左右的街道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含量为493.193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齐某某具有体内乙醇成份含量超过200mg/100ml、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处罚款2000元的情节,应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因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法院判处齐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艳艳
检察官助理:王磊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阿尔山市。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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