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2时32分许,齐某某酒后驾驶辽P****6号尼桑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港区滨海公路与笊篱家园路口2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43.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呼气酒精含量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等;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红
检察官助理:孙婷婷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2时32分许,齐某某酒后驾驶辽P****6号尼桑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港区滨海公路与笊篱家园路口2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43.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呼气酒精含量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等;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红
检察官助理:孙婷婷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