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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合同诈骗案、诈骗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组**号。因犯放火罪,2009年10月30日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齐某某在容城县畅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红色尼桑骐达轿车,2019年2月28日,齐某某谎称租赁车辆为其所有,但尚未过户,将租赁车抵押给葛某某借款3万元,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将该款项用于个人还账。

 2.2019年5月3日,被告人齐某某在香河县刘宋镇,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某某借款4.05万元,在吴某某转款完毕后,齐某某以到饭店外拿车辆行驶证做抵押为由,借机逃跑,后变更联系方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葛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汽车租赁合同及交接单;5.车辆转让协议;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路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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