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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组**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齐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吸毒,于2019年2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20年7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3月14日、3月22日,被告人齐某某在其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区**栋**室的住处,三次容留黄某某(另案处理)以火烤玻璃球头的方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翟艳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2020年8月9日前在淮安市拘留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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