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00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被告人齐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经营管理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浴室,期间容留张某乙、吴某某、龙某某、邹某某在该浴室内为他人提供性服务。
201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至上址检查,查获相关卖淫嫖娼人员。2020年10月22日齐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聂某某、吴某某、钱某某、张某乙、龙某某、邹某某、华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施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伙同张某甲经营管理涉案浴室,设置暗房容留张某乙、邹某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涉案浴室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及相关人员、扣押涉案场所营业款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张某甲的判刑情况。
6.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浴室并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晶晶
检察官助理:吴赛花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随案移送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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