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被告人齐某某曾因为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于2019年8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又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至31日,被告人齐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容留孙某某(女)分别与张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女)分别与王某某、吴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茜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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