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2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市府广场靠近本钢总院气球摊位附近,因其不满被害人魏某某以前加其微信,借故生非,持刀将被害人魏某某砍伤,致其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被传唤归案,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本公平行管鉴2020009号管制刀具鉴定书;本溪市公安局司机鉴定中心本公刑鉴损伤字[2020]138号鉴定书;7.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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