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社旗县下洼乡井洼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齐某某在位于社旗县下洼乡井洼村范庄附近的社旗县泓冠矿业有限公司开设账户,经销石子生意。2019年3月,齐某某为谋取利益,向过往大车司机发放名片让通过齐某某的账户购买石子,多次拦截途径其家门前的在社旗县泓冠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石子的大车,称如从其账户购买石子的车辆将不再被拦截,每次拦截车辆达十余辆。2019年5月,齐某某在其家门前的路上挖沟,阻拦也在泓冠矿业有限公司设立账户运输石子的河南省泌阳县郭集镇村民邱某某联系的车辆通行。
2019年10月3日,邱某某对齐某某谅解;2019年11月14日,社旗县泓冠矿业有限公司对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贺方
助理检察员:赵钊
附:
1.被告人齐某某住社旗县下洼乡井洼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