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齐某某,性别: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住本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0时48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至本区**路**弄**号楼一朋友住处时,因不满被害人周某某将一辆牌号为沪******的宝马迷你轿车停在上址门口影响其通行,为发泄情绪,多次脚踹该车右侧车身。经鉴定,涉案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0,765元。
案发当日,齐某某在上述小区**号**室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5日1时许,二人返回小区时,见一个男子站在其停放的车旁并听到撞击物体声音,后该男子进入小区**号**室内。经检查,该车右侧有明显凹陷、脚印,车辆后轮上方有划痕。民警从**号**室内将该男子抓获。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齐某某。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听到楼下有声音,开门后看到齐某某和一男一女在说话。稍后,民警将齐某某从其家中带走。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天馨花园物业公司调取监控视频一张;从被害人周某某处接受《修理费用评估表》。
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现场的相关情况。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登记信息、《维修费用评估表》及实物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及物损价值。
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人民币57,500元并获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8.被告人齐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齐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729****)
2.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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