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445号
被告人齐某某,性别:**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80********,**族满族,大学,公司职员,户籍在河南省南召县**镇**村**组**号,居住在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5时52分许,被告人齐某某至本区**镇**路**弄**号**处,无事生非,使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钥匙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左前车门划伤,经鉴定,左前车门喷漆,价值人民币453元。
2020年11月16日5时45分许,被告人齐某某至上址地下车库处,采用同样手法,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左前后车门划伤,经鉴定,左前后车门喷漆,价值人民币738元。
2020年11月19日5时49分许,被告人齐某某至上址消防通道处,采用同样手法,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赣******的轿车车身左侧划伤,后被害人自行维修。
2020年11月20日5时44分许,被告人齐某某至上址消防通道处,采用同样手法,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左前车门划伤,经鉴定,左前车门喷漆,价值人民币476元。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齐某某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小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多次划伤他人车辆的经过事实。
2.扣押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齐某某处扣押到黑色握柄的金属制钥匙一把。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划车辆损失价格认定情况。
4.转账记录及谅解书证实,各被害人均已获得赔偿并谅解被告人。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实。
7.被告人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 许黎黎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1592141****)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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