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137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路**弄**号**楼。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本市复兴中路1252弄门口附近因进出小区问题与防疫工作人员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纠纷,齐某某因感觉宋某某对其刁难,为发泄不满情绪,使用棍棒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外伤伴有神经症状、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齐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寻衅滋事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齐某某的到案情况。
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捷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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