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齐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4021963********,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派出所**委**组**街**号楼**单元**号,暂住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城**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1月1日,被告人齐某某与佟某某(已判刑)经共谋,以每月人民币14000元租赁了厦门市思明区**路**室店面,设置了十余张麻将桌、麻将及筹码等赌具并雇佣了岳某某(已判刑)在该店面工作,后召集赌客到该处以打麻将方式赌博,并向赌客收取抽头款牟利,被告人齐某某与佟某某平分利润。2017年12月底,被告人齐某某退出该赌场的经营。后该赌场由佟某某继续经营至2018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处。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齐某某在其位于辽宁省抚顺市的暂住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被告人齐某某2017年经营该赌场期间共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工具麻将4副、筹码卡、赌资、手机等物证;
2. 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手机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 证人姜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崔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共同作案人佟某某、岳某某的供述;
5. 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当事人、证人辨认等笔录;
6.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7. 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提供场所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萧作民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308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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