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4********,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区**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3月26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4月28日被平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决)携带钢锯条和砍刀到**电厂三期施工工地盗窃焊把线(经鉴定价值987元),在盗窃过程中被电厂保安路某某发现,二人企图逃跑。后被路某某及随后赶到的保安王某某、郝某某围住,高某某、齐某某使用携带的砍刀将电厂保安王某、路某某、郝某某三人砍伤,后高某某被保安抓获,齐某某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保安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砍刀将保安人员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星元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齐某某现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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