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处**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杞县居民万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常在杞县境内田地里非法狩猎野生草兔,仍多次收购万某某、李某某非法狩猎的野生草兔达200余只,交易额达两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齐某某户籍信息、捕猎野兔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腾蛟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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