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08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住义乌市**镇**村**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决定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武冈市**乡**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99********,汉族,高职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20年9月2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住永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施某某、许某某、冷某某、阙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齐某某以每套人民币5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收购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包括营业执照,公司印章,法人私章,财务章,银行卡,u盾)。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4月份,杨某某、张某某、傅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以自己的名义共办理出二十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后出售给被告人齐某某。
2019年5月份,被告人施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出五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齐某某。
2019年7月份,经被告人施某某介绍,被告人许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出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号,并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齐某某。
2019年7月份,经被告人施某某介绍,被告人冷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出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号,并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齐某某。
2019年7月份,经被告人施某某介绍,被告人阙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出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号,并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齐某某。
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4月9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冷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被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在被告人冷某某的陪同下于2020年3月23日自动投案,被告人阙某某在被告人施某某陪同下于2020年3月26日自动投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注册信息,浙江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傅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施某某、许某某、冷某某、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施某某、许某某、冷某某、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施某某、许某某、冷某某、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为他人买卖营业执照提供帮助,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阙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施某某劝同案被告人自动投案,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许某某、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一人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某、施某某、许某某、冷某某、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琴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冷某某监视居住在义乌市**街道**街**号,联系电话:183********;被告人施某某(联系电话:198********)、许某某(联系电话:188*******)、阙某某(联系电话:186********)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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