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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8时许,在辉县市**镇菜市场周某甲家门口,被告人齐某某和被害人周某甲、郭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齐某某用刀将周某甲刺伤。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齐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尧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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