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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故意伤害案)_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背荫河镇**村**屯。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克山县大天一汤泉宾馆二楼将被害人杨某某(男,28岁)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齐某某于2018年11月26晚19时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四史街61号桔子主题宾馆内被克山县公安局为民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谅解书、案件赔偿和协议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承诺书;

2.证人马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克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秀丽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黑龙江省五常市背荫河镇赵西村赵家沟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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