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道**小区**门**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小区**号楼**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本市河西区**道与**路交口**佛牌行内与朋友周某某等人吃饭喝酒过程中,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齐某某用啤酒瓶击打周某某身体,并用脚踢踹周某某左腿膝盖,致周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某某左膝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物证;
2.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和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兰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恒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东丽区**小区**号楼**号,联系电话1370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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