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5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襄阳市**粮油贸易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樊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路**粮管所家属院,因矛盾纠纷发生厮打,齐某某持铁锹将赵左腿砍伤,并致赵额头受伤。
经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齐某某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清河口派出所电话通知到该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检察官助理:曹诗语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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