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93********,蒙古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晚22时40分许,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阿拉夏酒吧停车场门口,被告人齐某某与塔某发生争执,遂持刀向塔某后背及肘部连砍两刀,致塔某肘部受伤,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塔某左肘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春霞
附:1.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487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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