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齐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胶州市**镇赶集卖鸡蛋时,与被害人雷某甲因价格问题发生口角,将雷某甲推倒在地致伤。经鉴定,雷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齐某某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报警记录等;
2.鉴定意见:(胶)公(刑)鉴(伤)字[201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精鉴所[2020]精鉴字第**号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辨认笔录:被害人雷某甲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5.证人证言:张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雷某乙证言;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胶州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黄英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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