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68********,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324省道青银高速南宫收费站附近因车辆刮蹭发生争执并互殴,造成陈某某左眼受伤。经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周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公物证鉴(伤检)字【2020】1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元兵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892081****。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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