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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故意伤害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5〕17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612323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份,被害人邓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洋县磨子桥镇**村葡萄园附近,将被告人齐某某的继母张某某撞伤,张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邓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后续费用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同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及其家人在磨子桥街上发现邓某某后,要求邓某某到交警大队去配合协商处理与张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邓某某不去,齐某甲(系被告人之姐)在邓某某脸上扇两巴掌,齐某乙(系被告人之父)从地上捡一木棒朝邓某某胯骨击打,被告人齐某某用脚在邓某某腹部和胸部踢踏。后受伤的邓某某被其家属送到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2、3、4、5、7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左胸9、10肋骨陈旧型骨折。

经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邓某某外力致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斌

2015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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