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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9〕1033号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968092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组,现住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蔚蓝花城*号楼*单元地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与大白杨南路十字西北角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在肢体接触过程中,齐某某推搡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笔录;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彭某某、孙某某、宁某某、汪某、党某的证言;5、鉴定文书;7、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期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系自首,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被告人齐彩娥认罪认罚,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兴斌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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