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200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现住株洲市**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张某某(音同,在逃)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希尔顿某某某店一楼仓库,以踹门的方式进入该仓库,盗窃仓库内的14箱江小白酒、6箱果味江小白、2箱小郎酒、2箱风味酸奶,得手后两人用摩托车分四次将这些白酒运送并以3700元的价格销赃给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153号某某副食商行的老板余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6503元。破案后,被盗白酒已追回。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6日,株洲某某某店对被告人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6幅;2、书证:破案经过、传唤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被害单位株洲某某某店袁某的陈述;4、被告人齐某某及同案人员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提取、对案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大部分损失已挽回且被告人齐某某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恋娇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_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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