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64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窜至天台县**街道**小区**号店面前,拉开被害人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J1H****白色小型越野车副驾驶室车门,在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之间中控格兜位置偷了装在一只红纸包里的1000元人民币。
(二)202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窜至天台县**街道**宾馆前,拉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JJ9****白色轿车副驾驶室车门,在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之间中控格兜偷了700元左右人民币。
(三)2020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窜至天台县**街道**路**巷**号前,拉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JJ5****白色宝马轿车车门,因被张某某发现逃跑没有偷到钱。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第(一)笔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6日,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屠某某、王某某各1000元,并取得两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核查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发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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