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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乡**村**有限公司宿,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2月9日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到颍上县**乡**有限公司罗某某的住所内,趁无人之际,将罗某某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盗走,并修改了该手机内罗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同年1月4日,齐某某使用罗某某的手机号及手机绑定的**银行卡等信息注册了一个新的支付宝账户、并设置了密码,随后将罗某某绑定于手机微信账户上的银行卡内的3643.28元转移至该支付宝账户内。期间,齐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的方式将罗某某的银行卡内金额用于个人消费,至案发时尚有2415元在该支付宝账户内,已归还给被害人罗某某。经价格认证,该涉案手机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艳

检察官助理:王玉凤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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