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齐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扳手等在湘潭县**镇**街小区实施盗窃电动车电瓶作案7次,盗得电瓶7组。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7组电瓶价值共计375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齐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扳手至湘潭县**镇**小区**栋**单元楼梯间,盗窃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上的一组6个(72V)电瓶。
2.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齐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扳手至湘潭县**镇**路**栋**单元楼梯间,盗窃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车上的一组6个(72V)电瓶。
3.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齐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扳手至湘潭县**镇**路**小区**栋**单元楼梯间,盗窃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优弧牌电动车上的一组6个(72)电瓶。
4.2018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齐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扳手至湘潭县**镇**小区**栋**单元楼梯间,盗窃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上的一组5个(60V)电瓶。
5.2018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齐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扳手至湘潭县**镇**小区**栋**单元楼梯间,盗窃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辆蓝色乖乖兔牌电动车上的一组4个(64V)电瓶。
6.2018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齐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扳手至湘潭县**镇*小区**栋**单元楼梯间,盗窃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上的一组4个(48V)电瓶。
7.2019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扳手至湘潭县**镇**路**号**号单元楼梯间,盗窃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车上的一组5个12V电瓶(价值300元)时,被周某某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峥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