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19〕43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乡**村**组,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许昌市示范区**乡**村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家东边卧内的一枚白金钻戒盗走,现已追退。经许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钻戒价值人民币2690元。
2.2019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许昌市东城区**乡**村**组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家客厅茶桌上一部OPPOR7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齐某某将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6元,赃款已挥霍。经许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2元。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齐某某窜至许昌市建安区**镇**村刘某甲家,将刘某甲家东侧卧室内3盘铜线盗走,后被告人齐某甲将铜线卖给肖某某,所得赃款60元, 赃款已挥霍。经许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440元。
4.2019年7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许昌市示范区**路口北侧300米路东一家“电焊、气割、不锈钢”店门口,将邓某某一辆健王牌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齐某某将该自行车丢弃到新兴路与毓秀路桥下河中。经许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元。
5.2019年6月下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许昌市建设路曹魏古城南侧桥上凉亭内,盗窃一部蓝色VIVOS1手机,后被告人齐某某将手机卖给任某某,所得赃款900元,赃款已挥霍。
6.2019年6月底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许昌市建设路曹魏古城南侧桥上凉亭内,盗窃一部银色OPPOR9手机,后被告人齐某某将手机卖给宋某某,所得赃款300元,赃款已挥霍。
7.2019年7月初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许昌市建设路曹魏古城南侧桥上凉亭内,盗窃一部粉色OPPOR9手机,后被告人齐某某将手机卖给刘某乙,所得赃款40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卢慧华
检察官助理:杜改改
2019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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