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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盗窃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5年12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1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0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7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窜到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快乐惠超市,将超市内的十条香烟(其中六条芙蓉王、两条白沙、一条红双喜、一条利群)、一大袋张新发槟榔(二十袋)以及6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2020年5月2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告人齐某某盗窃的香烟价值1545元、槟榔价值420元,一共价值1965元。

2、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到长沙市芙蓉区和平安置小区,将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停放在路边的三辆货车上的电瓶盗走。2020年5月2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肖某某货车上的电瓶价值248元、李某某货车上的电瓶价值812元、王某某货车上的电瓶价值224元,盗窃的电瓶总价值为1284元。

3、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伙同马某某驾车窜到遂平县富强路中段,将蒋某某经营的“轻骑电动车”店门把手用螺丝刀卸掉后,盗走店内的六组电动车电瓶,后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六组电瓶价值1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扳手、螺丝刀、车辆等作案工具;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原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齐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胜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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