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组**号。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路**广场**楼**手机店,趁无人之机,盗得该店内的华为MATE 20亮黑色手机、华为MATE 20X宝石蓝4G手机、华为MATE 20PRO(UD)手机、华为MATE BOOK E魅海蓝2019款平板电脑各1台(共价值人民币9288.23元)。
次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被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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