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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盗窃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甲于2018年11月18日9时左右,在海城市西柳镇东客运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面包车内的一款黑色女士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000元及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齐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8时20分左右,在海城市西柳镇东客运站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箱式货车驾驶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

被告人齐某甲于2019年9月28日8时20分左右,在海城市西柳镇东客运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面包车内的一部灰色IPHONE X手机盗走。

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OPPO手机与苹果X手机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与9月2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分别为2100元与4000元,合计人民币6100元。

被告人齐某甲于2019年9月28日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并移交海城市公安局;被害人张某某丢失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其余被盗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盗手机照片、收款收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与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廉某某、尹某某、齐某乙、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海城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海城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齐某甲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玉涛
    张  瑾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齐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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