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街**委**组,无固定住所。因盗窃,于1996年被昌黎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20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滦南县胡各庄镇集市上,从被害人张某某悬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上衣口袋内窃得现金2500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已部分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材料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新爱
检察官助理:李泽轩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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