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5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号楼**号。2017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雎县**镇**村。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院**号楼**号。2017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镇**街**号**单元**号。2017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镇**村**。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5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2017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镇**村**。2017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81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镇**村**号。2017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乡**路*区**号。2017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乡**村**号。2017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镇**路**号**号楼**号。2017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乡**村**区**号。2017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4********,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2017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镇**村**路**号**号。2017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镇**村**号。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徐某某、郑某某、赵某某、范某甲、刘某甲、郭某甲、刘某丙、王某丙、刘某乙、王某甲、杨某某、莫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5日、11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月1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1月27日、2018年2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0月15日、12月28日、2018年3月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先后成立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石家庄****有限公司,并以河南省郑州市***路***大厦**号楼***室、***室、***室、***室、***室、***室等场所为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齐某某等人利用互联网以开展淘宝网店业务的名目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被告人齐某某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范某甲、赵某某担任经理,被告人刘某甲及李某、李某普(均另案起诉)担任主管,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莫某某、杨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及王某鑫(另案起诉)、席某涛(另案处理)担任业务员。过程中,由担任业务员的被告人假扮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等社交软件寻找作案目标,假装与被害人发展男女朋友关系,谎称自身经营淘宝网店赚钱,诱骗被害人开设网店,由担任主管或经理的被告人冒充“淘宝官方工作人员”身份,以为被害人开设网店为由收取加盟费,再由其他被告人冒充“专业网络推广人员”身份,以刷单等手段向被害人营造网店销量增加的假象,收取推广费、升级费及关联费等,先后骗取被害人欧阳某峰、蒋某槟等人共计人民币6647725.44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6647725.44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2013538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80736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27482.44元、被告人范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5898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519530元、被告人郭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256440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莫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3418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79730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4728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9366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162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58362.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753516元。
2、2017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72960元。
3、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9434元。
4、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普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星人民币5200元。
5、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王某鑫、李某普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平人民币10500元。
6、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杨某某及李某、李某普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东人民币14600元。
7、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杨某某及李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雄约人民币10000元。
8、2017年2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普人民币53700元。
9、2017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李某普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伟人民币12650元。
10、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霖人民币4950元。
11、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段某帅人民币51613元。
12、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覃某朝人民币7500元。
13、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某及李某、李某普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700元。
14、2017年4月,被告人等人刘某甲及席某涛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峰人民币8100元。
15、2017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欧阳某峰人民币50962.44元。
16、2017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杨某某及李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健人民币38000元。
17、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及席某涛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冉某明人民币2680元。
18、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及李某普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蒋某槟人民币10480元.
19、2017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李某普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180元。
2017年6月9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郑州市**大厦****房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随后,公安人员在郑州市***路****大厦**号楼**房抓获被告人齐某某。同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大厦**号楼****房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甲、王某丙、王某甲、莫某某、杨某某、刘某丙、范某甲。同年8月22日、8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自首。同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广场*楼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破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杨某某、范某甲各退赃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欧阳某峰退赃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徐某某、郑某某、赵某某、范某甲、刘某甲、刘某丙、莫某某、王某丙、刘某乙、郭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刘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某、范某甲、刘某丙、莫某某、王某丙、刘某乙、郭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徐某某、郑某某、赵某某、范某甲、刘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莫某某、王某丙、刘某乙、郭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赵某某、范某甲、刘某甲、刘某丙、莫某某、刘某乙、郭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泓玥
2018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徐某某、郑某某、赵某某、范某甲、刘某甲、刘某丙、莫某某、王某丙、刘某乙、郭某甲、李某甲现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方式:135********)、杨某某(联系方式:132********)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57册、光盘17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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