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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675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623311989********,汉族,**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户籍在江西省**市**县**镇**弄**号,暂住本区**路**号**室。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齐某某在担任“**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房源信息获取、与业主洽谈房屋代理业务、实勘房屋并议价、进行合同谈判与签约的职务便利,通过向“**公司”提供虚假房东信息、伪造房屋委托租赁合同书的方式,多次骗取“**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押金、中介费共计人民币69,940元,上述款项均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使用,至案发仍未归还。

2.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齐某某在担任“**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房屋招租、维护租客关系、收取房屋租金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降低房屋租金、伪造房屋租赁合同书、收取客户租金不上交的方式,多次截留“**公司”应收租金共计人民币42,175元,上述款项均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使用。案发前,被告人齐某某通过转账、抵扣基本工资及提成的方式归还人民币7,000余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相关接受证据清单、“**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相关接受证据清单、收房记录、房屋委托租赁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书、**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电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庄某某、张某甲 、胡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叶某甲、赵某某、叶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的过程、金额及归还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本案的扣押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齐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

                                       检察官助理:唐涛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审计报告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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