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扶沟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日由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齐某某在互联网上通过“**”(销售网络平台)结识广西人石某某。 2020年7月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齐某某让代收西瓜,同时让其找拉西瓜的货车司机,被告人齐某某用自己另外手机号(号段是云南丽江)打给石某某,谎称自己是拉西瓜的货车司机,后被告人齐某某让石某某支付代收西瓜的定金5000元。2020年7月7日,石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齐某某转账5000元,2020年7月8日,石某某在微信上多次催齐某某帮忙收西瓜,被告人齐某某不回复信息,并将石某某微信拉黑,致使石某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齐某某。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将骗取的5000元钱财退还给被害人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领条等;
2、 证人袁某某证言;
3、 被害人石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诈骗他人钱财5000元, 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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