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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诈骗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牌为黑D****9)运输插秧机,使用伪造的跨区作业证,从江苏省江苏泰州北站到黑龙江省黑龙江英歌站,逃避缴纳高速费4028元;

2.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牌为黑D****9)运输联合收割机,使用伪造的农机车牌照、跨区作业证、农机行驶证,从江苏省江苏灌云东站到黑龙江省黑龙江英歌站,逃避缴纳高速费3600元;

3.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牌为黑D****9)运输联合收割机,使用伪造的农机车牌照、跨区作业证、农机行驶证,从天津市天津滨海新区站到黑龙江省黑龙江英歌站,逃避缴纳高速费2621元。

被告人齐某某作案3次,共计诈骗金额10249元,于2020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大广高速公路大庆管理处查验信息记录表;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证件,逃避缴纳高速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欣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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