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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贩卖毒品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焦作市博爱县**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9月18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焦作市博爱县许良镇陈范村口以300元价格卖给马某某约0.3克毒品大烟。

2、2020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焦作市博爱县许良镇陈范村口以300元价格卖给马某某约0.3克毒品大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西姣

检察官助理:张鹏飞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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