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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贩卖毒品)(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村**栋**号,现租住株洲市芦淞区**小区**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荷塘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其居住的株洲市芦淞区**小区**号房内以1040元的价格贩卖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葛某某;

2、2020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其居住的株洲市芦淞区**小区**号房内以3500元的价格贩卖了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葛某某。

2020年8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皓静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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