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区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1965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31965********,汉族,河北献县人,在职研究生学历, 中国共产党员。自治区**局**、**(**级)。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住址:乌鲁木齐市**路**局家属院**号楼**室。因涉嫌犯有受贿罪、贪污罪,2019年10月9日经吐鲁番市纪委监委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7月10日经高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20年7月17日,经高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高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吐鲁番市纪委监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疫情影响,报经检察长同意,由被告人齐某甲自行书写犯罪事实供述材料,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受贿罪
2009年至2019年,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3.75169万元(其中150万元为未遂)。
(1)2010年,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处**期间,帮助博州**旅客运输公司办理更新班线运营车辆手续,收受该公司**陈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10年,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处**期间,帮助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审批更新车辆手续,收受该公司**涂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3)2012年,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处**、**期间,帮助新疆**运输集团公司办理车辆审批事宜,收受该公司**郑某某现金1万元;
(4)2019年初,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期间,帮助新疆****公司承接自治区驾考模拟学习系统项目,在其妻子姜某甲住院期间,收受该公司**毛某某1万元;
(5)2010年至2011年,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处**期间,帮助喀什地区**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收受该公司**吕某某转账4万元;
(6)2010年至2017年,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处**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新疆**汽车公司办理车辆转移挂靠手续和营运证,三次收受该公司**高某甲现金4.5万元;
(7)2011年,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处**期间,帮助新疆***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车辆更新和企业合并事宜,四次收受该公司生产运营部**马某甲共计现金11.3万元;
(8)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处**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舒某某办理乌鲁木齐市至托克逊县客运班线车营运手续,收受舒某某现金4万元;
(9)2011年至2017年,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处**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乌鲁木齐**旅游公司办理车辆变更手续,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某现金3万元、儿子齐某乙外旅游费用3万元、在父亲去世时礼金1万元,共计7万元;
(10)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期间,帮助**公司办理增加线路、车辆更新业务,四次收受该公司**宋某某现金8万元;
(11)2013年,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期间,帮助巴州****车队办理增加客运班线,收受该公司**赵某某现金2万元;
(12)2012年至2017年,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客运处**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新疆**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办理业务和项目审批,收受该公司**苏某甲所送53度飞天茅台酒2箱(价值2.4万元)、4张购物卡(价值2.5万元)、1万元的银行卡、10万元现金,合计15.9万元;
(13)2015年11月份,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新疆机场集团**公司开通乌鲁木齐机场到阜康市、奇台县、吉木萨尔县的运营线路许可,收受该公司**吴某某现金10万元;
(14)2016年,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兼自治区**协会**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徐某某居间介绍,帮助新疆****公司承接自治区**协会危爆物品道路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班,后又通过徐某某,收受该公司**刘某甲现金3万元;
(15)2018年,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兼自治区**协会**期间,违规任命苏某某为**协会**,向苏某乙索要**餐厅储值卡2张,价值1万元;并收受**游泳馆游泳卡2张,每张价值0.3万元,共计1.6万元;
(16)2016年至2017年,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大学连续两年中标自治区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编写项目,收受**大学**研究所肖某某所送好处费2.5416万元;
(17)2018年3月,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兼自治区**协会**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新疆****公司办理驾驶员继续教育平台推广业务,向该公司**刘某乙索要每名学员“人头费”20元,共计5万元;
(18)2009年至2019年,齐某在担任自治区**局**处**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石河子市***公司车辆过户、营运车辆增加座位数等事宜,多次收受该公司**薛某某先后所送购物卡、现金共计7.7万元;
(19)2018年4月,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兼自治区**协会**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插手自治区**培训事宜、帮助他人解决超载超限车辆处罚事宜,通过苏某乙收受马某乙2万元、王某某2万元、贾某某3.4万元。共计7.4万元;
(20)2019年1月,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兼自治区**协会**期间,帮助新疆****公司办理驾驶员继续教育平台推广业务,向该公司**袁某某要每名学员“人头费”20元,共计26.81万元,并收受其现金1万元,合计27.81万元;
(21)2018年,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兼自治区**协会**期间,帮助新疆****公司办理驾驶员继续教育平台推广业务,向该公司高某乙、姜某乙等人索要每名学员“人头费”20元,共计现金8万元;
(22)2016年,齐某甲任自治区**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公司成立**客运集散中心,收受曾某某公司的15%的干股,价值150万元。2019年5月,齐某甲得知自己正在被纪委调查以后,让妻弟将持有的干股转让给该公司其他股东(该公司未注资)。
(二) 贪污罪
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38.7万元,
(1)2017年7月,齐某甲在担任自治区**局**兼**协会**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协会维修驾培信用平台项目,要求该公司在投标价格的基础上虚增20万元,据为己有。
(2)2018年,齐某甲在在担任自治区**局**兼**协会**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协会安全远程平台建设项目,要求该公司在投标价格的基础上虚增18.7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干部履历表、到案经过、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微信和手机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袁某某、华某某、苏某甲、吕某某、马某甲等34人的询问笔录及自书材料等证人证言;齐某甲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齐某甲,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建设项目资金,非法收受请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世磊
检察官助理:乃吉米丁·吾买尔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现已逮捕,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含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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