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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购买假币案)_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栋**单元**室。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购买假币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购买假币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齐某某通过QQ联系伪造销售假人民币卖家柴某某(QQ名为“**”,该人已判刑)购买假币。被告人齐某某(微信昵称“**”)通过微信向柴某某(微信昵称“**”)购买假币三次,并向柴某某微信转账1****。柴某某通过齐某某提供虚假收获地址及联系方式(长春市朝阳区**街**胡同与**胡同交汇**通讯,收件人刘某某,电话1834313****)向齐某某邮寄假币。第一次齐某某微信支付****,收到面值为20元假币100张,假币面值金额为2000元;第二次齐某某微信支付****,收到面值为10元假币100张,假币面值金额为1000元;第三次齐某某微信支付1****,购买面值为20元假币200张,假币面值金额4000元,但第三次齐某某未收到假币。被告人齐某某共向柴某某购买三次假币,假币面值合计7000元。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币照片;

2、书证: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假人民币罚没收据、假币真伪鉴定书、快递统计表、快递单据、微信钱包交易统计表及微信交易转账****;

3、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洋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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