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齐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地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3户,住太和县**镇****A区*栋205室。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上海益丰广泰大药房的法人和实际经营人杨某与被告人齐某某联系购买3000只口罩,商定每只口罩0.8元,后齐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华源物流园流动商贩手中以0.6元一只的价格购买3000只“卫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并于当日通过顺丰快递将该批3000只口罩邮寄给杨某。 2020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在上海丰广泰大药房查获该批口罩2200只,经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检测,该批送检的口罩细菌过滤率未达防护标准,系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杨某处扣押的口罩等物证;
2.顺丰快递物流单、前科情况查询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疫情期间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杰
检察官助理:闫哲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查材料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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