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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齐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烟酒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乡**村**屯,案发时住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下坡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某自2018年起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段**号经营烟酒店。2020年1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接举报后到齐某某经营的店内,从展厅及展厅东北侧屋内、店外北侧仓库内、店东侧一辆车牌号为津N****8的面包车内、店门口一辆车牌号为京Q****8尼桑牌小轿车查获印有"牛栏山"、“贵州茅台”、“汾酒”、“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240余箱。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评估,涉案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货值金额56万余元。被告人齐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立德

检察官助理:王文敏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3.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8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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