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940号
被告人齐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99********,汉族,高中文化,系**院员工,户籍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公寓**号楼**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4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3月26日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使用账号为“qcr2233”的微信号在57个微信群内发布招嫖信息,上述57个微信群成员累计达17,979,去重后为7,441,减去发送信息后加入成员数后的数量为6845。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照片和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齐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一部并予以封存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安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固定了被告人齐某某的手机内微信的使用记录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队出具的《齐某某工作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齐某某微信群内发送违法犯罪信息整理汇总表》,证实犯被告人齐某某使用账号为“qcr2233”的微信号在57个微信群内发布招嫖信息,上述57个微信群成员累计达17,979,去重后为7,441,减去发送信息后加入成员数后的数量为6845。
4.被告人齐某某的历次供述以及签字确认的微信截图,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齐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非法利用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柏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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