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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807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甘肃省**市**区**街**路**号**栋**单元**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钱某某(已死亡)、李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某某为**人,**中为**。2008年3月起,钱某某、李某某在**公司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指示他人采用召开酒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组合集群交易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固定回报,并以**公司的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相关理财合同、托管协议等,非法募集资金,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7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9年3月,被告人齐某某担任**公司**,负责理财产品的**。2009年8月,被告人齐某某从**投资公司离职,但仍继续兼职为公司销售上述理财产品。至案发,被告人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10余万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基本信息。

2.证人达某某、吴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投资公司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齐某某在**投资公司的任职情况。

3.集资参与人周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投资管理协议书等书证,证实**投资公司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及销售理财产品,并且以承诺10%-14%的年化收益率诱使集资参与人与该公司签订协议,后公司无法兑付,造成集资参与人**际经济损失。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齐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6.被告人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冬

检察官助理倪婧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审计报告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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