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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甲、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08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浙江省嵊泗县**镇**弄**号,现住浙江省岱山县**镇**村**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彭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江西省莲花县**镇**路**号**室,现住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六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刘某某、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齐某甲、刘某某、彭某甲三人在岱山县衢山镇万豪娱乐会所楼下停车场门口因车辆阻挡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齐某甲借故殴打王某某、龙某某。后齐某乙到达现场被被告人齐某甲、刘某某用木棍轮流击打,被告人彭某甲对齐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并将齐某乙手机摔砸至地上。浙江省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手机价值人民币1024元。经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齐某甲、刘某某向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投案;同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被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木棍;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齐某乙等人等陈述;5.被告人齐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刘某某、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刘某某、彭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甲、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俊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齐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岱山县;

2. 案卷叁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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