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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甲、池某甲等3人盗窃案)_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路**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葫芦岛市连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喀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喀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齐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社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齐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3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份,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齐某乙开车来到锦州市太和区**楼楼下,将被害人董某某的立马牌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2.2018年8月份,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齐某乙开车来到葫芦岛市兴城市**街**小区,将被害人吴某某在**楼**单元门前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

3.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齐某乙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楼楼下的两台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认定两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78元。

4.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齐某乙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楼下的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10元。

5.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齐某乙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李某甲在**号楼**单元楼下门口西侧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27元。

6.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齐某乙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张某甲停在**号楼**单元楼下的绿能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89元。

7.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齐某乙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号楼**单元楼下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773元。

8.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齐某乙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号楼**单元楼下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67元。

9.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任某某在**楼**单元单元门前爱玛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32元。

10.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胡某乙在**号楼楼下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11.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高某甲在**号楼**单元楼下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72元。

12.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胡某丙在**号楼**单元楼下比德文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02元。

13.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开车来到喀左县**小区,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楼下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36元。

14.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丙停在**号楼**单元门口的粉色比德文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69元。

15.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刘某甲停在**号楼**单元门口的两轮大阳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36元。

16.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李某丙停在**号楼**单元门口的比德文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51元。

17.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门口的比德文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28元。

18.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高某乙停放在**号楼**单元单元门东侧的大阳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18元。

19.2018年9月7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号楼**车库对面的蓝色珠峰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10元。

20.2018年9月7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楼下的大洋牌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

21.2018年9月7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号楼附近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65元。

22.2018年9月7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丁停在**号楼**单元门口对面花坛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65元。

23.2018年9月7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刘某乙停在**号楼**单元楼道对面的大阳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292元。

24.2018年9月7日,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开车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号楼**单元车库附近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等24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梅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齐某甲、池某甲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被告人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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